- 發布日期:105-08-26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老陳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提供其兄弟姐妹做為牙醫診所使用而被國稅局設算房屋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試問國稅局此舉是否合法?
研析意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公司設籍使用,係屬個人將財產無償出借與法人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而且,被稅捐稽徵機關設算的租賃收入,公司不可以列報扣除其營利事業租金費用。此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即使納稅義務人證明了無償借用的事實,但是若其借用之對象為從事營利活動的營業人或執行業務人,由於營利者本身即具有營利目標,而無償借用財產予營利者,並非常態。
又財政部73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58929號函釋,亦明白指出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但是如果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且經查明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且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竣公證,則可不適用上述設算租賃收入之規定。
(八德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孔令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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