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7-04-18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甲於某日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搭乘澳門航空飛往澳門,在機場出境時,其隨身背包經過X光機,安檢人員發現該背包內物品有異,而將甲攔下,並會同海關人員將甲帶至安檢室檢查,赫然發現甲背包內裝有港幣五十萬元,未申報超額攜帶,甲表示其不清楚攜帶外幣出境有限制,海關人員僅將限額一萬元美金即總價值等值一萬元美金之港幣發還予甲,其餘港幣均依法沒入。
一、相關法律規定:
(一)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 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 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二)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二、財政部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本辦法第三條規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鈔。
三、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 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參本辦法第2條第1項)。
四、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
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 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參本辦法第2條第2項)。
同一出進口人於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以貨物運送、 快遞、其他相類之方法,或同一寄收件人於同一郵寄日或到達日以郵寄運送前項各款所定物品出入境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前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者,其申報通關程序,應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
新臺幣現鈔依前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
三、承上所述,上開案例甲攜帶港幣五十萬元現鈔欲出境,卻未向海關申報,經海關人員查獲後,自得將超過限額部分即超過總價值等值一萬元美金之港幣依法沒入。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