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7-04-2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老張於98年2月1日邀同老王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壹佰萬元,約定於99年1月31日清償,並約定:如銀行允許老張延期清償者,無須再徵求連帶保證人老王之同意,連帶保證人老王仍負保證責任。清償期屆至,老張無力清償,銀行在未經連帶保證人老王之同意下,於99年2月1日允許老張延期清償一年。老王是否可主張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主張上開約定無效,依同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另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5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一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該條所稱之「保證人權利」,應包括第755條所定之「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抗辯權,因此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依第755條所定免責權利之抗辯權者,即屬違反第739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預先拋棄免責權利抗辯權之約定,係屬無效。所以老王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潘欣欣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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