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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管轄法院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女長期於臺北工作,戶籍設於桃園,其丈夫乙男戶籍則設在臺南,甲女半年前開始懷疑乙男有外遇情事,經其數月蒐證後,確認乙男有外遇對象,而要求乙男與該外遇對象斷絕往來,然乙男卻不答應,仍經常與該外遇對象交往,令甲女至感痛苦,而無法再忍受,因此打算提出離婚訴訟,但因礙於工作及戶籍設於桃園,往返臺南進行訴訟,不僅需常請假,恐令老闆有所微詞,且舟車勞頓,又需耗費不少車資,甲女是否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不可?

本文:

一、離婚訴訟之法定管轄: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以,離婚訴訟,依上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應以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夫妻未協議一個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且未有共同戶籍地,則如何定離婚事件之管轄?即究係夫之住所始有管轄權抑或妻之住所方為專屬管轄所在?或夫妻各自之住所均有管轄權?遂發生疑義。

(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夫妻住所非強制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一般法院實務見解亦採此見解。因此,在前述案例中,甲女之戶籍地雖設於桃園,其丈夫乙男之戶籍地在臺南,夫妻之住所地非設於同一處,但基於上揭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所示,即夫妻住所非強制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故桃園、臺南二地方法院就甲、乙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

(三)又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亦具有管轄權。是故,如甲女能舉證證明其與乙男之經常共同居所在臺北,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離婚訴訟之合意管轄: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準此,如甲女與其夫乙男合意,以書面約定離婚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其即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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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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