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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及行使偽造、變造「人民幣」觸犯何罪?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近來政府開放大陸客前來臺灣地區觀光,在此政策下,兩岸人民往來之情形勢必增多,而持用「人民幣」之機率將隨之增加,須慎防不肖之徒,利用民眾目前對「人民幣」真偽之辨別能力,尚未十分純熟之時機加以行騙,或使用偽造之「人民幣」消費購物,或兌換新臺幣等等。日前即有新聞報導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破以楊某某為主之犯罪集團,當場在其住處陽台之夾層中搜出偽造百元面額之「人民幣」共465張,警方依偽造貨幣之罪名移送地檢署偵辦。該犯罪集團所觸犯之罪名究應為何?頗值探討,並可藉此使社會大眾瞭解「人民幣」所涉之相關規範。

說明:

「人民幣」之性質為何?攸關上述犯罪集團所應成立之罪名,茲先說明我國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之規定。我國刑法第十二章章名雖定為「偽造貨幣罪」,但所處罰之行為,除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外,尚包括偽造、變造通用紙幣與銀行券,以及行使偽造、變造此類幣券之行為,計有六條規定。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所稱「貨幣」,刑法學者咸認係指由國家製造、發行,有一定形式與在交易上有一定價值,且有強制流通力,公認為交易上之媒介,包括正幣與輔幣之硬幣而言,此學說論點,亦可由刑法第197至199條有關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相關罪名得到證明,因貨幣若非硬幣,即無分量減損之問題。至於通用之紙幣,係指由政府指定國家銀行發行,與貨幣同性質之幣券。臺灣地區目前流通使用之新臺幣,以前係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現在發行權已由中央銀行收回自行發行。新臺幣雖為紙幣之一種,然如有偽造新臺幣之行為,因新臺幣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幣」,而該條例屬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處罰,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並無刑法第195條之適用。此外,條文中所稱「銀行券」,係指經政府許可,由銀行自己發行,性質上類似通行紙幣之幣券。目前臺灣地區尚無此類銀行券之發行。是以,上述刑事警察局所破獲之犯罪集團,歹徒係偽造大陸地區通行之「人民幣」百元紙鈔,並持以消費購物,並不符合刑法第195條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及第196條規定之行使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之要件。

「人民幣」係大陸地區通用之紙幣,在金融市場上有其一定地位,我國政府為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往來,於民國81年間制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中對大陸地區所發行幣券之使用有所規範,即該條例第38條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在進入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又政府為增進兩岸民間交流,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為:「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同條第2項則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依據上開修正條文,於民國97年6月27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函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故自是日起,從大陸地區攜帶人民幣2萬元入境,係屬合法行為,因此人民幣雖非臺灣地區通行之紙幣,但仍屬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有價證券,如有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人民幣之行為,自可依刑法第201條規定,偽造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者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目前已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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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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