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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凌者應負什麼法律責任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霸凌是以英文Bully音譯的名詞,是一個長期存在於校園的現象,其意義是指一個學生長期、重複地被一個或多個學生所主導的欺負或騷擾,或是該學生被鎖定為霸凌對象而成為受凌兒童的情形,類型主要有:肢體霸凌、言語的霸凌、關係的霸凌、性霸凌。因霸凌現象多出現在中小學校園中,故霸凌者若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此時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而觀察以上校園霸凌行為的分類,並無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虞犯之典型情形,故僅以霸凌行為將觸犯何種罪名進行說明。

說明:

例一:A在校園中夥同B、C對D拳打腳踢,並大聲嘲笑D腦袋空空等語,嘲弄完D後,又要求D交出午餐費50元,D不從,A遂喝命B、C兩人抓住D的雙手,由A伸手進D的口袋中拿走新臺幣50元。(A、B、C均為少年)
例二:大姊頭A耳聞其心儀之男性對E頗有好感,心生嫉妒,遂命手下小妹B、C、D在校園中散播謠言,稱其曾多次在不同的旅館前看到E與不同成年男性進出,懷疑E從事援交云云,某日A見E穿著白衣白裙夢幻得經過其面前,妒火中燒,當下動手撕破E之白衣白裙,並把飯倒在地上,強逼E趴著吃飯。(A、B、C、D均為少年)

例一中的A、B、C3人毆打D的行為,視D受傷程度是否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或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本例D受傷不嚴重,故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又該3人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未指明具體事實,卻以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攻擊他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3人甫傷害D後,另行起意要求D交出金錢,依當時情勢、氣氛觀之,應認已構成以即時惡害相向之恐嚇行為,故該3人之命D交出金錢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D不從後,A命B、C架住D雙手使D無法抗拒並取走D財物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因符合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之加重事由而構成加重強盜罪。綜上所述,A、B、C3人之行為觸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以及加重強盜罪,而恐嚇取財罪則吸收於加重強盜罪中,故不另論罪。而A、B、C3人就上述3罪均具共同正犯關係。

例二中A、B、C、D4人傳述E從事援交工作此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且無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故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A撕毀E衣物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A強逼E趴在地上吃飯之行為,顯係以強暴之手段,使E喪失人類之尊嚴,學習動物吃飯之方式,足以貶低E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綜上所述,A、B、C、D4人散播不實謠言之行為已構成誹謗罪,且4人就該罪具共同正犯關係,A撕破E衣物並命E趴在地上吃飯之行為,則觸犯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毀損罪。
而程序上,例一中的A、B、C3人,因觸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故少年法庭在調查事實後,並為上開認定後,應將本案移送至檢察官處,由檢察官起訴,並由少年法庭審理、判刑。

例二中之A、B、C、D所犯誹謗罪並非重罪,故無依上述法條移送之可能,然A所為其他犯罪情節嚴重,少年法庭調查後,仍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移送之可能:「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若少年法庭之法官向學校調來A在校之課業、品行表現,並請少年調查官調查A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等相關情形後,認有該條情形,仍可將該案移送至檢察官處,由檢察官起訴並由少年法庭判刑。反之,若法官認A之行為惡性不至情節嚴重,但仍可視A之情況給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之處分,最嚴重可將A送至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犯錯是人類成長必經之路,思慮不週之少年尤然,然少年切勿自恃年齡幼小,誤認法律將無條件施予寬容,應切記法律雖給予犯錯少年寬容對待,期待少年重返正軌,但少年仍應為自己之愚行負責。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李慶松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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