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交通事故處理
一、保持冷靜,立即報警,救護第一:
1.立即撥打110報警,若有人員傷亡通知派救護車前來送將傷患迅速送醫
2.停車以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依行車速度及路況於後方30~100公尺處豎立三角形警告牌或以人員指揮交通避免後方追撞。
3.即使輕微碰撞,亦應立即下車處理或致歉,並詳查雙方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狀況。
二、保留現場,自行蒐證:
1.勿破壞現場、任意移動車輛或離開現場。
2.利用手機或相機蒐證,將重要物證及現場景況記錄下來,以備補充警方資料之不足,包括:各種痕跡、雙方車損、相關標誌標線號誌設施、當時路況等;以及尋求現場目擊證人與附近監視錄影、和解與相關洽談之錄音。
3.雙方互留車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為免被指為肇事逃逸,警方未到達前切勿離開現場。
三、警方到達現場蒐證
1.警方所測量繪製之現場圖及事後製作當事人筆錄,為事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重要依據,應據實說明,並務必詳細核對檢查無誤,特別注意筆錄內容與描述是否相符,若遇不符時必要求更正,並再三確認後才能簽名。
2.警方不做肇事責任之定案,「肇事責任」鑑定係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內政部警政署頒發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各級處理單位人員,一律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原則上警方不應過度介入肇事責任判定,避免因錯誤判定使當事人做出錯誤處理,切勿過度聽取警方建議,若放棄求償權益或事故現場測量調查,日後恐難以釐清責任及求償。
3.主動詢問處理之警員姓名、聯絡電話並記下隸屬單位,以備聯繫。
四、聯絡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目前汽機車均應投保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後,應隨即利用強制保險證之080電話連絡所屬保險公司。
2.車禍事故發生時起5日內,攜帶保險卡(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被保險人印章,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
3.勿過度依賴保險公司,應積極督促保險公司派員處理。
五、和解時須注意:
1.和解時可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局或各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和解。若欲自行私下和解,需特別注意是否喪失保險理賠請求等權利。
2.勿任意聽信口頭承諾,務必有文書及當事人簽名為證。
3.和解前須確認保險事項,和解書應清楚詳細記載雙方和解內容,載明和解細節,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警局或調解委員會存查一份。
4.遇有人員傷亡時,務必載明此和解書是否包含強制險理賠金及求償之一方是否同時自願拋棄民事及刑事追訴權。
5.請特別注意賠償一方之金錢給付方式及期限。
六、相關文件申請及時效:
1.刑事告訴之提起: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內,須向肇事地點之轄區警局或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注意!若超過6個月將因罹於時效而喪失提起告訴之權益。
2.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點第3款第5目規定,事故發生7日後得該警局或交通隊申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故發生30日後得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可初步分析肇事原因,亦為申請強制車險保險給付或補償金之重要文件。
刑事責任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3條危態駕駛(酒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4條肇事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肇事逃逸
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
要旨: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即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不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均與該罪之成立無關,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103年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行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
要旨: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103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4.01.07)
第62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3.12.31)
第62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律顧問郭美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