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俗云「馬路如虎口」,在馬路上即使自已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仍可能遇到一些莽撞駕車人橫衝直撞,新聞常見路上行人或機車騎士遭汽車碰撞,駕駛人不但未下車察看,反而猛採油門,揚長離去,對於此種肇事逃逸之行為,有何處罰?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交通肇事逃逸罪,所謂肇事逃逸即指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未進行必要之善後行為(如報警、聯絡救護車、急救受傷者等),而直接逃離事故現場。此種行為在許多國家法律中,均屬一種犯罪行為,茲就我國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詳予說明之。
專題本文:
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性質及目的:
一般而言,車禍事件往往出於意外,肇事者之刑事責任依受害者之情況,論以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或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然我國刑法於民國88年修正時,增訂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何以有此條文之增訂?乃因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始得追訴,因此縱使加害人肇事逃逸,祇要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撤回告訴,加害人即可免除刑罰制裁,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則屬公訴罪,如駕駛人肇事後逃逸者,祇要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有人提出告發,即使不知悉駕駛人為何人,檢察機關仍可發動偵查程序進行調查,故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亦即此條規定賦予肇事者即時救護受傷者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即揭:「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事實上,於車禍發生後,如能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對於被害人傷勢加重甚至死亡之機率將大幅降低,此對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而言,實有莫大之助益。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一)客觀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及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行為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所謂「逃逸」者,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曾揭:「被告既係前往便利商店以電話通知母親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自難認為肇事逃逸」。
(二)主觀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如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非肇事逃逸。至於行為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行為人尚難僅據此即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責任。又司法實務就行為人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其並非關切被害人傷勢如何,而係指責被害人騎車技術不佳,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協助被害人就醫、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供釐清責任即上車離去,亦認行為人有肇事逃逸故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交通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關係: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交通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關係:
刑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結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如行為人於肇事後立即停車主動報警處理,此行為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縱使日後遭追訴,法院即得就行為人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情況,酌量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而減輕刑責。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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