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各行業發售的禮券均應受「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並自97年4月1日起全面適用。
說明:
一、許多商家對於自己所發售的禮券加註「使用期限」或「有效日期」,並拒絕民眾於使用期限(限有效 期限)後持禮券消費。
二、在禮券上所加註之「使用期限」或「有效期限」等字樣,實屬「不應記載事項」,有違「禮券定型化契約」規定,應為無效。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商家就算加註有效期限,但從期限屆滿之日起15年內,民眾仍可向商家請求相關的權利。
三、此外,在禮券上加註「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或「不找零」等,亦屬「不應記載事項」, 實務上認為民眾用錢買禮券,商家逕自規定禮券之餘額應放棄,以及不能找零,有違公平原則。
(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法律顧問李蒼棟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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