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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行政罰為何?

  • 發布日期:107-11-06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A國民小學前道路時,與騎乘機車由對向而來之乙擦撞,致乙所騎機車失控碰撞電線桿而率倒在地,乙之左手肘、左膝及左小腿受有擦傷,事故發生後,甲固下車察看乙之傷勢,但見乙僅係輕微皮肉外傷,並無大礙,且因乙要求其賠償醫藥費及機車修復費用,而甲認為係乙騎車技術不佳所致,故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協助乙就醫、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供釐清責任即上車離去。嗣乙報警處理,經檢察官偵查後對甲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甲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甲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本案甲除負刑事責任外,其是否尚應負行政責任?即其所應受之行政罰為何?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以,汽車駕駛人即行為人因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其因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義務,仍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依該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即該駕駛人受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但如駕駛人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依該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亦即永無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三、次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者,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3,000元至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如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裁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如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裁罰新臺幣6,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如駕駛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裁罰新臺幣7,8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如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則裁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揭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為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五、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前項肇事逃逸案件(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故汽車所有人無論是否即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駕駛人,經通知後,即有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即受裁罰吊扣該汽車之牌照1個月至3個月,併此敘明。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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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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