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6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廢止,應以「令」發布之。
二、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
三、發布法規命令時,應具備「發布令」、「送刊政府公報函」、「送立法院函」、「分行相關機關函」、「報行政院函」。
四、應由二以上機關發布之命令,其陳報行政院核定、發布或送立法院時,主稿機關均應與有關機關會銜辦理。列銜次序以主稿機關在前,會稿機關在後。
五、二以上機關會銜發布命令,由主稿機關依會銜機關多寡,擬妥同式發布令及有關函稿所需份數,於判行後,備函送受會機關判行,並由最後受會機關按發文所需份數繕印、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用印,依會稿順序,逆退其他受會機關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用印,依序退由主稿機關用印並填註發文日期、文號封發,並將原稿一份分送受會機關存檔。
六、各機關發布命令,應於發布後將發布文號、日期、條文、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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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 | 更新日期 | 下載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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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程序-修正案(名稱未修正)-A送刊公報書函.odt | 110-08-02 | 292 |
發布程序-修正案(名稱未修正)-A附件提要表.odt | 110-08-02 | 319 |
發布程序-修正案(名稱未修正)-B發布令.odt | 110-08-02 | 286 |
發布程序-修正案(名稱未修正)-C送立法院函.odt | 112-10-04 | 140 |
發布程序-修正案(名稱未修正)-D報行政院函.odt | 112-10-04 | 149 |
發布程序-修正案(名稱未修正)-E分行相關機關函.odt | 110-08-02 | 2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