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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之認定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榮民某甲於民國某年間與駕駛貨車的某乙擦撞發生車禍,吳先生因而支出醫藥費3萬元,及修理汽車之費用8萬元。事後經某乙表示得知當時其係受其鄰居某丙所託,駕駛某丙所開設商店之貨車為丙送貨。雙方就事故之發生係由於某乙邊駕駛邊講手機而不慎導致一事並無爭執,某乙雖承認自己之過失,但由於其仍係學生身分,尚無工作收入,且家境並不富裕。
某甲因深覺某乙無力賠償,轉而向某丙請求,希望某丙為某乙承擔部份之賠償責任,然而某丙卻主張其與某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謂某乙之過失係某乙個人行為所致與其並無關聯,以此為由堅持其無須負任何責任,某甲因所受損害無法填補,遂求助於本處。

研析意見:

本處法律顧問建議某甲採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認定某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後法官於判決中表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傭關係」應採廣義解釋,只要客觀上有被他人利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即可,不以成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僱傭契約為限,認定某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某甲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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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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