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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與地政機關總登記面積不同,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是否得以救濟?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阿文去年初向法院經拍賣程序買得土地一筆,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未料,於今年1月間,阿文接獲地政機關來函稱:所購買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應為2,000平方公尺,面積計算錯誤,因係原登記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更正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阿義平白無故少1,000平方公尺,是否有得救濟?

研析意見: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阿文向法院拍賣程序標得之土地,法院拍賣公告有絕對公信力,地政機關提供予法院拍賣資料之真偽阿文無從查核,阿文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且該損害與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阿文依短少面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徐曉萍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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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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