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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之終止

  • 發布日期:109-10-1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金小姐和先生二十餘年前收養一名養子,對養子從小就十分寵溺,金小姐和先生共同開設雜貨店做生意,亦稍有積蓄,但是養子卻養成好吃懶做之習慣,養子成年後不願正當工作,也不幫忙家中生意工作,只要缺錢就伸手向養父母要錢花用。多年後金小姐和先生認為不能再讓養子遊手好閒,督促養子應盡快尋得正當工作,並斷絕不再支付養子任何金錢,之後養子經常為向金小姐夫妻要不到錢而吵鬧,甚至動手推倒金小姐,金小姐夫妻二人非常傷心,之後養子四處向親友借錢,又以信用卡向銀行借貸,店裡經常有人上門要向養子討債,養子為躲避討債不敢回家,已經離家二年餘不知去向,也不曾打過電話回家,但是卻還是有債權人上門要債,並恐嚇金小姐夫妻二人要代為還債還債,夫妻二人心生恐懼,也多次收到法院通知養子債權人要求還錢之公文,令金小姐夫妻十分傷心,對債權人之討債也不堪其擾,想要和養子終止收養關係。但養子已不知去向。

  1. 依民法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為合意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亦即不能僅以口頭表示雙方終止收養,須訂立終止收養之書面:
    1. 如果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也應共同為之,終止收養之書面須夫妻二人均簽名。但是如果夫妻之一方已經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者,終止收養可以單獨為之,此種情形之單方終止收養,終止收養的效力不及於他方。
    2. 如果養子女未成年時,終止收養除了書面外,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則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 終止收養的書面,如果未成年之養子女未滿七歲,應由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代理為終止收養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之未成年人,則應取得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終止收養,通常為養子女之生父母。
  2. 民法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則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3. 又民法第1081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同樣的,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股本案例金大嬸夫妻也可以依本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
  4. 再民法第1082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然本件養子係因自身因素未能正常工作,縱使有此情形,法院亦恐難以減輕或免除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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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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