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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積欠醫療費用,應於幾年內請求?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53條第1款及第16條規定,病患本應自行負擔一定比例之門診或急診費用,若經特約醫院對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卻繼續住院者,相關之醫療費用則由病患自行負擔,不得申請保險給付。

二、次按,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醫療費用係本於醫療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因此若民眾積欠醫療費用,院方應於2年內請求給付,以免民眾主張時效抗辯。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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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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