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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須知

  • 發布日期:106-02-08
  • 發布單位:法規會

一、訴願制度之作用:

所謂「訴願」就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參照)。亦即人民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審查之救濟制度。亦為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重要機制,不僅具有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亦能促使政府提升施政品質與效能。在現代法治國家中,著實為人民與政府間十分重要的溝通管道,應加以重視,以為日後修法或施政之參考,增加人民對於施政之滿意度與信賴感。

二、提起訴願之情形: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參照)。例如:停止榮民權益之核定、停止就養給付之核定、申請安置就養之否准等等。人民如對上述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自身權利或利益者,可以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述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訴願法第2條參照)。

三、誰可以提起訴願: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團體。

(四)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四、提起訴願之方式:

(一)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以親送或郵寄(不得以傳真)方式,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二)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併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原處分機關。

4.訴願請求事項。

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7.受理訴願之機關。

8.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9.年、月、日。

另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上述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三)受理訴願之機關:

1.不服鄉(鎮、巿)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2.不服縣(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3.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4.不服直轄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巿政府提起訴願。

5.不服直轄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6.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7.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8.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四)填寫注意事項:

1.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時,須填寫所選出之三人以下(一人、二人或三人)為代表人。

2.訴願人如係法人,提起訴願時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之代表人,並加蓋公司及其代表人戳章。

3.代理人欄:應填具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應附具訴願之委任書。

4.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

5.訴願請求欄:填寫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或原處分應作如何之變更等。

6.「事實」與「理由」兩欄應簡明扼要,得視其需要自由伸縮增減頁數。

7.檢附證物或附件,應書明名稱及字號。其證件為正本、副本或抄本,並應敘明。如係抄本並應在抄本上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並蓋章負責。

8.檢附證件中「原行政處分書」請附影本或載明處分書日期、文號。

9.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

10.訴願人須抄訴願書副本乙份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將抄送日期註明於訴願書內。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該期間之截止日,係以機關收到日期為準,而非郵戳之日期,逾期則不予受理。

11.如時間來不及,得先不具理由以書面聲明訴願,或以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聲明訴願,惟需於嗣後遵期補正具完整理由之訴願書。

12.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13.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如尚有疑義,請洽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電話:02-27571766、27571470)。

五、提起訴願之期間限制:

(一)人民對於本會及所屬各機構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二)人民因本會及所屬各機構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六、辦理訴願案件之期限:

(一)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二)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三)綜上,訴願案件之審理原則上應有3個月到5個月之期限。為求審慎且嚴謹,本會訴願案件需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理由先予檢卷答辯,再就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雙方所提相關事證予以查證,事實釐清後,才撰寫訴願研析意見逐級陳核,嗣提交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經出席委員多數意見同意決定後,再擬具訴願決定書呈核,最後送達予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

七、本會辦理訴願案件之流程:

(一)接到訴願書後,先程序審查,如訴願書之內容有欠缺,先限期20日,請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例如:欠缺訴願人之簽章、欠缺原處分書或訴願具體理由等。

(二)於訴願理由書內容完備後,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0日內就訴願理由予以答辯,並檢具相關卷證俾供辦案之參考。

(三)就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雙方所提之相關理由、事證予以詳查。

(四)承辦人繕擬訴願研析意見,逐級陳核。

(五)承辦人簽請提交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安排議程。

(六)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就訴願案件進行審議,經出席委員達成共識後審議決定。

(七)本會承辦人再依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擬具訴願決定書陳核。

(八)訴願決定書掛號送達予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

八、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程序:

(一)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90條參照)。

(二)提起再審:如果訴願決定後,未能依前開規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致使訴願決定「確定」者,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參照):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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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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