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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為何?

  • 發布日期:107-01-1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甲之汽車停放於屋外路旁之停車格內,卻遭乙駕車撞毀,甲向警察報案,但因無人受傷,警察認僅屬民事責任問題,乙是否真的不涉刑法上之毀損罪責?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或稱為一般毀損罪,有別於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茲將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一、主觀要件:
       行為人必須具有毀損之故意,方能構成此罪,然不以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可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裁判要旨有揭:「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法院認行為人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實際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決揭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撞他人的車會造成毀損,且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停在被害人之車輛旁邊,相距大概半公尺,而車輛遭到衝撞會依施力方向向前滑行,乃據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能知悉之事實,而被告即知悉駕車衝撞他人之車輛將導致對方車輛之損毀,且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可預見車輛受撞擊後會追撞鄰近之車輛導致毀損之結果,仍決意駕車衝撞陳某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追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結果,其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客觀要件:
  (一)行為客體:一般毀損罪之行為客體為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其範圍相當廣闊,凡他人對之認為有保全利益之物均屬之。而所謂他人之物係指非自己所有,而屬於他人所有之物,包括他人單獨所有,或自己與他人共有,或他人與他人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要旨即揭:「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二)行為:一般毀損罪之行為有三種型態,即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中一種,即可構成。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98號裁判要旨即揭:「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可資參照。
  (三)行為結果: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構成此罪。有學者認為行為人之行為只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不以行為實際已生損害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只要實施毀損行為,公眾或他人將有遭受損害之虞者,即可成立此罪,而不可以行為尚未發生實害,即認為係此罪之未遂行為,因此罪未設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為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惟其見解與司法實務上基於此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之立論而為推演之見解不同,此觀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所揭:「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明。
      承上所述,甲之汽車因乙之衝撞而損壞,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故除非能證明甲具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衝撞甲之汽車,否則,如係乙之過失所造成之毀損,僅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問題,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之情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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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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