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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得否因被繼承人生前之授權,繼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 發布日期:111-11-18
  • 資料來源:法規會

A育有甲、乙、丙3子,生前申辦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授權甲得以A之名義代辦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宜;嗣A過世後,甲為支付其喪葬費用,在未經A之其他繼承人乙、丙同意之情況下,即獨自前往該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宜,由甲蓋印A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不知情的銀行行員行使,最終自系爭帳戶取走新臺幣20萬元。試問:甲是否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遭繼承人或其他家族成員提領之事時有耳聞,經常引發家族成員間相互提告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之法律戰,此時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提領存款之人最常出現的說詞,莫過於生前曾獲被繼承人之授權、單純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或喪葬費等,而若屬實,則其是否還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我國司法實務上早期對此看法較為不一,惟近期似有統一法律見解之趨勢,謂: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綜上以觀,現行實務見解著重於文書所具有公共信用之保護,認行為人即便在他人生前已獲得處理事務之明確授權,惟於該他人死亡後,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此時行為人自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否則即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蓋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文書為真正之危險;甚且,不論行為人是否為該他人之繼承人,亦不論行為人有無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獲得之財產用於該他人遺留之債務,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其財產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之一或其他家族成員欲提領其帳戶存款者,不論是否作為支應被繼承人所生事務之用,毋寧尚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方屬妥適。

四、本案中,即便A生前有授權甲辦理系爭帳戶之提款事宜,然該授權關係業因A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則甲在A過世後仍蓋印A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向銀行行員行使而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款等節,已足生損害於A之其他繼承人乙、丙之權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故甲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歐亞法律事務所吳旭洲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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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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