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本文:
父母離異,未成年子女依父為生,突遭喪父,其父生前債權人,主張父債子還,而向未成年人追索其父遺留下來的債權,並於就業單位扣押追償其薪資。
專題本文:
上述情形,依現行法令,得分析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修正施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所述案情,未成年人(未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依賴為生之父親過世,父母又已離婚,其父之去世有關後事,根本難以置喙,故未依當時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徵以其父父之債務,縱有不足清償情事,應係債權人之徵信、估價上有所疏失,其就不足清償之債權,轉向未成年人繼續要求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至明,殊有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修法宗旨之適用。本件債權人既就未成年人之父之財產,予以拍賣取償,其不足償之債權,依法自不得再對原告求償,而不存在。且成年人既就其被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僅只該等財產,此外一無所有,經國稅局申領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堪認確無遺留其他遺產無誤,所得遺產既經債權人求償後,猶然不足,依法自不應再向未成年人求償。
三、附帶說明者,關於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限與方式規定如下:
(一)限定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二)拋棄繼承之有關規定:
1.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
4.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玉里榮民醫院法律顧問陳正忠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