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立遺囑人未在代筆遺囑上簽名或捺指印時,該遺囑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 發布日期:105-06-17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情摘要:

單身在台榮民楊某退伍後,因在台並無親友可供投靠,遂在軍中老同袍之招呼下,在老袍之居家附近購屋與其比鄰而居,多年來楊某因領有終身俸之故,在物質生活方面並無顧慮,但在親情方面,平日則深受老同袍及其子女之滋潤及照顧,而略感安慰。
嗣楊某年紀漸老,一面感嘆來日無多,另一面則對老同袍及其子女平日之照料深感無以為報,於是想將平日省吃儉用所存下來的錢,在其百年後遺贈給老同袍之子女作為其子女之教育基金。惟因楊某不識字,乃委由友人三人,由其中一人代筆,在榮民服務處所提供之單身在台榮民權益交代表上,我的期望欄上記明:「願將辦理後事完,所剩下之遺產全部贈與○○○(即其老同袍之子女)。」等字樣後,並在權益交代表上,由代筆人及另外二名友人簽名見證,而因楊某不識字之故,遂在權益交代表上之交代人一欄以蓋章代替簽名。

過些時日,楊某果因年老體弱而往生,其老同袍之子女持該權益交代表,向楊某生前接受輔導安置之地區榮民服務處,請求交付楊某之遺贈物,惟經榮民服務處審查結果,認為該權益表上之交代人僅有蓋章,而未簽名或捺指印,並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而無法將楊某之遺贈物交付請求人。

研析意見:

(一)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意即非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方式所完成之代筆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因此立遺囑人在代筆遺囑中應與見證人同行簽名,如果不能簽名時,則應以按指印代替之,始生遺囑之效力。

(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張仁懷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 facebook
  • google
  • line
  • 列印
  • 點閱次數:754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