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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判決之效力

  • 發布日期:105-08-24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甲男與大陸女子乙結婚,甲臥病在床,乙向中國大陸之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成立,甲收受大陸判決擬前往台灣地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不被接受,應如何處理?

研析意見:

一.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在台灣地區並不當然直接發生執行力。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之裁判,須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如認為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經台灣地區法院以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才得為執行名義。
二.又法院認可時除須審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另會查明大陸地區法院是否有相同互惠之規定,始准許認定。
三.甲如認判決未違反規定,又可接受(例如:程序合法,有收受開庭通知,給予答辯之機會,理由妥適等)則可持該中國地區判決向住所地地方法院為裁定認可之聲請,台灣法院認可後始可持向台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四.甲為聲請認可之行為,應有意思能力(意識清楚),如無資力、不諳法律可向各地區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聲請法律撰狀等之扶助。

(永康榮民醫院法律顧問徐美玉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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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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