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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權時效

  • 發布日期:107-04-2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陳五90年間經友人要約合夥投資欲設立公司,惟陳五交付友人投資款項之後,友人即不知去向,並未設立公司,陳五認友人有詐欺之嫌,是否得提出告訴?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普通詐欺罪,如陳文之友人係以合夥投資開設公司為名詐取陳五之財產,則涉有上班刑法第339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又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從而,陳五得於上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內對友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潘欣欣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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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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