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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病患遺失物應如何處理?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醫院員工於醫院拾得病患遺失物應如何處理?在有人認領情況下,得否向其請求報酬?如未有人認領,是否即可取得該物所有權?

專題本文:

一、按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7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者,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因此,醫院員工於醫院拾得病患遺失物時,依上開規定,即應交由醫院之管理機關,而本院管理民眾遺失物保管招領業務單位為社工室。

二、後續,社工室則須依民法第803條第2項、第804條第1項規定,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適當方法招領之。若遺失物的所有權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社工室即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三、次按民法第805條之1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得請求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此立法理由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交通設備之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遺失物的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因此,當病患認領取回遺失物時,拾得遺失物之醫院員工並不得向其請求報酬。

四、但依民法第807條第1項、第807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在(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2)遺失物價值在新台幣500元以下,自通知或招領之日逾15日,未經他人認領者,即可由拾得遺失物之醫院員工取得其所有權。
五、另外需特別注意的是,若拾得人未將所拾得之遺失物交由管理機關保管招領,而逕自將之占為己有或自為處分(如出賣或贈與他人),則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的刑事責任,以及對遺失物所有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責任。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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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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