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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之處理及民事責任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民事責任:
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的肇事行為致生損害時,所必須擔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肇事人無故意或過失,則無賠償責任。

一、交通事故案件賠償義務人除肇事人外,尚包含其他相關賠償義務人分述如下:

(一)肇事人:
1.肇事人因個人不當肇事行為致他人身體、生命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二以上車輛發生碰撞致第三人受損害,數肇事駕駛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法定代理人:
駕駛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規定年滿20歲為成年人,未成年人未滿7歲者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監護人)單獨負賠償責任,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由肇事駕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法定代理人如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不負賠償責任。

(三)僱用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致生損害者,由僱用人與肇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四)國家:
1.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例如警察駕駛巡邏車執勤中,因過失撞擊其他人、車致生損害情形屬之。
2.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例如道路坑洞未能及時修復,致人、車摔落致生損害情形屬之。

二、賠償請求權人除被害人外,尚包含其他相關賠償請求權人,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案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人。

(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賠償請求範圍:

(一)死亡事故
1.殯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
2.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該第三人」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3.精神慰撫金:因他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親屬可就該痛苦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數額之賠償。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賠償金賠償額之計算目前並無具體基準訴訟實務就慰撫金賠償額核給之標準雖認應斟酌當事人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或家屬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4.生前支付之醫藥費:被害人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其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全體向肇事者請求賠償

(二)傷害事故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義肢、義齒、義眼、拐杖等費用及營養補品費。但無醫師處方,私自購買者不准請求,被害人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
3.醫療費用: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藥品、檢驗、復健等費用,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但須扣除伙食、診斷書、國術館、私人診所無處方箋之費用。另被害人如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給付,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後,向保險單位領取醫療費用,因被害人參加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4.停業之損失:被害人因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但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縱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5.精神慰撫金:交通事故受傷慰撫金數額常因傷害輕重差異頗大,依法院判例,骨折約從2萬元至20萬元間;頭部挫(裂)傷約從4萬元至20萬元;植物人、下半身殘廢、失明、耳聾及其他重傷約30萬至50萬元間。

(三)車輛及物毀損事故
1.車輛毀損:被害人可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無法(不能)恢復時,可以請求賠償,如係新車,可以請求相當於購車之價金(扣除殘值)。被害人亦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直接請求金錢賠償(毀損所損失之價額)。自行送修或交保險公司修復後,可以請求賠償已之付之修理費,但有新品汰舊品之折舊問題。計程車業者,車輛送修其間營業損失可以請求。
2.物毀損:汽車以外之物損,例如卡車衝入路旁之餐廳或撞牆壁,此時可請求賠償損害修理費,餐廳因修理而停業時,亦可請求停業補償等。

四、賠償請求方式

(一)自行民事和解。

(二)聲請調解: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

(三)訴請法院審理: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起訴(自訴或檢察官起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以訴狀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向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檢察官偵查中,不能附帶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另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第二審前亦不得提附帶民事訴訟。
2.提起民事訴訟:交通事故未涉刑事責任或恐因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而遲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機者,則另行向肇事者之住所地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四)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僅在施工建造中,不得謂之設施。而公有公共施設管理欠缺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上述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五、賠償請求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交通事故案件請求民事賠償應注意時效,以免權益受損。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律顧問郭美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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