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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鄉鎮市區調解之事項範圍為何?經調解成立後,發生何種效力?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鄉鎮市區調解係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委員會,針對該條例所規定之法定範圍之事項即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有紛之時,加以調解,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達到止訟息爭之目的,並賦予法律上一定效力之制度,然民事事件之範圍非常廣泛,是否任何民事事件均得聲請調解或適宜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後,發生之效力如何?

專題本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惟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亦規定,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因此,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得調解之事件,包括未繫屬於法院或已繫屬於法院而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事事件,以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茲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得調解之民、刑事件及經調解成立後所生之效力分述如下:

壹、調解之事項範圍:

一、民事事件:

凡涉及私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件,包括財產及身分事件,均屬民事事件。原則上民事事件均得聲請調解,惟某些事件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或不宜聲請調解,茲將此類民事事件說明如下:

(一)事件之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例如未成年夫妻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約定離婚,即違反民法第1049條之規定;又如某公司違反章程規定而為他人保證,其保證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開事項調解委員會均不得調解。

(二)事件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約定婚約有效期間為三年,或約定終身不得從事某種營業,均屬不得調解之事項。

(三)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有些事件因屬於自然事實問題,性質上不容因當事人之意思而改變,故不得調解。例如親子關係係出於天然之血緣,不得依調解而脫離父母子女關係。

(四)依法應由法院裁判之事件:有些事件依法須經由法院裁判,始得發生法定效力,故此等事件即不得調解。例如:
1.死亡宣告事件:死亡宣告乃自然人失蹤達法定期間,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使之與真實死亡發生同等效果之制度,必須由法院以判決行之。
2.監護宣告事件: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故監護宣告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3.公示催告事件:所謂公示催告,係指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之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之發生失權效果之程序,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4.假扣押及假處分事件: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扣押,而禁止其處分之程序。所謂假處分,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物現狀,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依法均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5.督促程序:所謂督促程序,係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種數量之請求,依債權人之書面聲請,不傳喚訊問債務人,即對債務人逕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支付命令亦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五)依法應由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之事件: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又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是故,法律對於耕地租佃爭議、畸零地紛爭事件,均另定有調解、調處機關,即不宜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之。

二、刑事事件:

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中所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均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款所稱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均得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所謂告訴乃論之罪,係指某些犯罪依法須由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國家始得進行訴追處罰。例如過失傷害、通姦、誹謗等是。

貳、調解成立之效力:

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當事人聲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由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送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參照)。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參照)。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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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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