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7-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項目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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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書 應載事項 |
一、如不服行政處分,應於該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證明資料,逕送原處分機關函轉訴願管轄機關。 二、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 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填具訴願書 應注意事項 |
一、訴願人如係法人,則出生年月日免填寫。 二、法人(例如已登記之公司)提起訴願時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之代表人,又4人以上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時,亦須在此欄填寫所選出之3人以下(1人、2人或3人)代表人。 三、『代理人』欄填具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應附具代理委任書。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 五、『訴願請求』欄填寫: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或原處分應作若何變更等。 六、『事實』與『理由』兩欄應簡明扼要,得視其需要自由伸縮增減頁數。 七、附送證件,應書明名稱及字號。其證件為正本、副本或抄本,並應敘明。如係抄本並應在抄本上註明『與原本無異』並蓋章負責。 八、附送證件中「原行政處分書」請附影本或載明處分書日期、文號。 九、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 十、訴願須自機關之原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不是以郵戳為憑。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逾期不予受理。 十一、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