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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稅務問題

  • 發布日期:110-02-01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小娟的父親日前因病過世,留下一棟房屋及若干存款給四名子女,由於小娟長年居住在國外且生活無虞,無意取得父親財產,卻又因為與其三妹感情特別好,有感於三妹經濟狀況不佳,想要將自己的應繼分讓三妹取得,則小娟可以如何處理?是否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1. 按財政部67年8月8台財稅字第35311號函主旨:「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其說明二有謂:「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間題。」,由此可知,繼承人因為遺產分割之故,使某些繼承人所分得的財產較多、其他繼承人分得的財產較少者,不會因此而對繼承人課徵贈與稅。
  2. 另財政部87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871927871號函說明二亦表示:「…又『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至於多人分割遺產,乃係取得遺產單獨所有之手段,且遺產尚包括動產,僅不動產分割,無法審究是否應繼分相當。基於上述理由,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契約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辦理分割登記者,亦同。再行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分為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及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33046號函所明釋,故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與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可知繼承人如已先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其後分割遺產時,無論分割結果與各級成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或契稅。
  3. 因此,綜合上述財產部函示,本案例中,小娟及其他繼承人,無論是否已經就父親的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小娟都可以在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自己應繼分所可取得的部分,分割給其三妹取得,此時即無課徵贈與稅之情形。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馬傲秋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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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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