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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取得私人對話錄音得否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

  • 發布日期:111-08-17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民事訴訟中對於未經他人同意即私自竊錄之對話或活動、偷拍之照片或影像,是否發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按我國目前法院實務之審認標準,只要取得過程並非是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式、抑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則大多能通過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之檢驗,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生排除證據能力之效果。

一、隨著影音拍攝科技日新月異地發展,私人蒐集證據顯得容易許多且愈加頻繁,而其中不乏有未經他人同意即私自竊錄對話或活動、偷拍照片或影像等不法情形(以下簡稱「違法取得私 人對話之錄音」);倘若訴訟之一方要以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暫不論行為人是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監聽」抑或刑法上「妨害秘密」等情,此時直接觸及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認定。

二、對此,有學者採取「隱私權保障優越」之見解,認為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若純屬隱私權之內涵,則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用作民事訴訟之證據;惟若其屬財產性之對話內涵,則毋庸一律禁止使用,只要能通過比例原則與利益衡量之檢驗,即得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然學說上另有認為應比照德國實務採行「禁止利用」之見解,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維持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法秩序一致性,只要是侵害人民權利所獲取之證據,不論是否涉及隱私權之侵害,均應一律禁止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以避免法院淪為違法者之工具。

三、至於我國實務對於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認定,則採取「利益衡量」之審認標準,謂:

  (一)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當事人提出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倘若違法取得證據之過程,並未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則應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有關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在民事訴訟中得否作為證據,學說上雖有提出隱私權保障優越說、禁止利用說等見解供參,惟我國現階段之法院實務則係藉由利益衡量方式進行審認,唯有不法取得證據之過程,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式、抑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等情形,而足認不符合比例原則者,才會認為違法取得私人對話之錄音不具備證據能力(例如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處所竊錄之對話錄音,因已嚴重侵擾他人之居住隱私權,故有違比例原則而應認無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除此之外則均可用作民事訴訟中認定事實之證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律顧問歐亞法律事務所吳旭洲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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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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