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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將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是否為「保單價值金額」之贈與?

  • 發布日期:107-04-18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甲將其所投保之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核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核定應納應罰稅額(即應納稅額扣除免罰稅額後之)可罰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

一、相關法條: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 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二、父母將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為「保單價值金額」之贈與;如父母於死亡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要保人為子女 則保單價值金應併入遺產課徵:
  (一)按「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5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要保人並非僅為「繳納保費之人」而已,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等於將前揭保單價值贈與給該他人,自應繳納贈與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上所述,父母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嗣後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因父母將自己應得保險上之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屬財產贈與,應按截至保險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贈與稅。又如父母於變更要保人後二年內死亡,該保單價值屬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若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保險單列入遺產,經查獲按被繼承人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金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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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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