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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2倍不能強制執行。

  • 發布日期:107-07-17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但為保障債務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僅限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者,然於107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文修正規定,業將禁止強制執行法之財產範圍擴大,茲將其禁止強制執行法之財產臚列並說明之。

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就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要旨即揭:「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又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有揭:「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要旨參照),例如年終獎金,司法實務上即認係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出席費,司法實務上則認係出席始得領取,與一般人賴以維生之經常性給與債權,尚屬有間,故債務人若主張該出席費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四)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五)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二、違反法律上禁止執行之財產之效果:

  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為法律禁止執行之財產,應依職權為調查,如執行法院誤予執行,其效力如何?司法實務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命令無效,基於無效之查封命令所為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亦屬無效,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揭示:「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即明。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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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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