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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處罰規定之適用問題

  • 發布日期:105-08-29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甲於94年12月間參加友人乙之婚宴,席間經不起友人勸酒,幾杯黃湯下肚後,竟忘記自己還要開車回家,等到席終人散,甲已經步履不穩,勉強走到停車場,管理員見其酒醉模樣,便加以提醒,並勸其坐計程車回去,詎甲拒絕其好意,仍堅持自行開車回家,而其車一開出停車場,即與路過之丙所駕小自客車發生擦撞,並因此招來交通警察,警員一到場即聞到甲滿口酒味,便立即拿出測試酒精工具,並對其實施酒測,經測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85毫克,即將甲帶回警局訊問。嗣甲即遭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最高額新臺幣2萬元罰鍰。此外,警局又以甲酒醉駕車,犯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經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甲對警察機關及法院分別予以處罰,雖不敢有怨言,但對於一個人之飲酒行為,同時違反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之處罰規定,即有刑事罰又有行政罰時,為何受到兩種法律之處罰?卻甚感疑惑。

說明:

由於酒後駕車肇事,隨著汽車銷量成長而增加,為維護國人之交通安全,政府有關機關即參酌國外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於我國刑法分則之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185條之3條文,並經立法院於88年3月30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4月2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上開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上開條文中之罰金數額,原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於85年6月14日總統所公布之刑法施行法修正案,增訂第1條之1條文,明定刑法分則中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因此,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數額,亦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

由於上開法條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定義缺乏明確標準,於司法實務上可能產生爭議。嗣由法務部召集有關單位開會商討訂定一致標準,即參考國外作法及專家意見,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到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到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因此於會中決定以此項數值作為刑事罰之標準,而交通部亦會同內政部參考此項決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是故,一種飲酒駕車之行為,酒精值達到一定標準,即存有兩種法律皆得以處罰之情形。惟此情形當然不合於情理,因此,95年2月間所施行之行政罰法,即於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換言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者,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俟刑事訴訟程序確定,行為人不受刑事處罰時,始以行政法處罰之。從而,自95年2月行政罰法施行後,如同一行為已受刑罰處罰確定,即不再受行政罰之處罰。

此外,須特別提醒者,如因飲酒駕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仍應負刑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以及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受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即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行政罰。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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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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