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詹女與泰國籍王男於泰國結婚,有宴請賓客之公開儀式,並在泰國為結婚登記,嗣兩人又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兩人並在台灣定居,共同生活,惟王男事後以返回泰國探親為由返國,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有五年多,王男均未返回台灣,詹女得否訴請離婚?
研析意見:
一、我國離婚之方式,依照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或是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可分為「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其中「兩願離婚」必須夫妻雙方皆對離婚表示同意,倘有一方不同意,或兩方對離婚條件無法談妥,則僅能以裁判離婚之方式為之。
二、於本案例中,因王男已聯繫不上,故二人並無成立兩願離婚之可能,僅能由詹女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不過,裁判離婚,必須具備裁判離婚之事由,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第1項規定了十款具體之理由,第 2項則為概括之事由即「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在本案中,詹女對王男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目前民法雖未就夫妻「分居」納作裁判離婚之事由,不過實務上通常均認為兩造間倘已「分居」一段時間(3年或5年以上),且無過失或可歸責程度較低之一方得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之訴,所以詹女得試著依民法第 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人離婚。
(員山榮民醫院法律顧問林國漳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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