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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晚甲開車前往餐廳吃喜酒,席間觥籌交錯,甲禁不住同席友人乙之頻頻勸酒,多喝了幾杯,喜宴結束時約晚間九點,甲本欲搭乘計程車回家,恰巧被乙看見,乙出言相譏:「多喝幾杯就不行了啊,男人過四十果然只剩一張嘴。」甲因被酒精沖昏頭,當下即逞強開車回家,回家途中,甲始終無法集中精神開車,在經過郵局時,甲方向盤沒握好,車頭向右一歪,甲似乎聽到有金屬撞擊之聲,但甲不以為意,認為可能是撞到郵筒,便繼續開車,孰料甲半路遭警方攔停,甲下車後方發現一台腳踏車卡在汽車底盤下,經警方告知後,甲才知道剛剛在郵局前他撞倒了一名剛領完錢之國中男生丙,其車底盤勾到腳踏車把手後,將之拖行頗長一段距離,經警方實施酒測後發現甲吐氣每公升所含之酒精成分已達0.55毫克,遂遭警方移送法辦。甲利用偵查至檢察官起訴間空檔與丙洽談賠償事宜,甲雖有投保汽車責任險,但保險契約上明白記載「若事故係因要保人酒醉駕車所引起,保險人概不負責。」等語,甲靈機一動,想到乙之職業恰巧為檢驗師,甲即要求乙開立檢驗報告證明甲九點半時曾來該檢驗所抽血做全部檢查,其時甲血液中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值,期能在起訴前矇騙保險公司,乙起先不允,但因甲苦苦哀求,表示金融風暴讓其股票損失慘重云云,且乙自認對甲酒駕一事亦有道義上責任,只得答應甲,後來甲即持該報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若干金額與丙,保險公司不疑有他,迅速通過審核手續,賠償金錢與丙,但後來東窗事發,保險公司揚言要追回該筆賠償金。

研析意見:

壹、刑事方面

一、乙之刑責:

(一)乙對甲頻頻勸酒後,知悉甲欲自行開車返家,仍未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之行為,致丙遭甲撞傷,可能觸犯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傷罪:刑法除處罰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實現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對以消極不行為之方式實現構成要件者亦加以處罰,惟行為人需具備保證人地位,其不作為方具刑法上意義而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就本例而言,乙應具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簡單說因行為人違反義務之行為對他人法益造成密切之危險,行為人即具保證人地位而負有排除該危險之義務。本例之危險前行為並非乙勸酒之行為,而係甲因乙之勸酒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乙知悉甲欲開車返家仍放任其離去,乙之不作為將使甲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的生命、身體陷入密接之危險,因此乙對甲及可能因甲駕車受損害之人即產生保證人地位,對於甲之酒駕行為負有阻止之義務,但乙卻無任何行動,主觀上乙雖不希望因甲酒駕而發生死傷結果而無故意,但對死傷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卻疏於防範,故乙對丙受傷之結果,應依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致傷罪處罰。

(二)乙做出虛偽報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從事某職業事務之人其做成之業務上文書常與一般人民生活利益有關,涉及公共信用,應負有真實記載之義務。本件乙從事檢驗工作,明知甲並未至檢驗所做檢測,仍做出甲血液中之酒精並無過量之虛偽報告,致保險公司受蒙蔽而有財產上損失,且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自該當本罪。

(三)乙知悉甲欲持假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款之情事,仍做出報告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例中乙明知甲取得報告是為了矇騙保險公司賠償丙,以減輕甲之賠償責任,仍依其所請,為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幫助甲詐欺之犯意,亦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應依該罪論處。

競合:乙製作假報告之行為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但兩者實行行為相同,因此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以一重論處,定出宣告刑,再將該宣告刑與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致傷罪之宣告刑依五十一條定出執行刑。

二、甲之刑責:

(一)甲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本罪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於酩酊狀態下仍決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所以行為人是因過失或者故意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並非重點所在,而是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實務判斷係以行為人有(1)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分達0.5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含量千分之一點一)以上時(2) 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分介於0.25至0.55毫克間,並且有其他特定事實,諸如:蛇行、無法做出交通警察大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之動作此兩種情形時,即為不能安全駕駛。今甲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分已達0.5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且甲亦意識到其處於該狀態,仍決意開車回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因此,甲之行為觸犯上揭規定。本罪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於酩酊狀態下仍決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所以行為人是因過失或者故意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並非重點所在,而是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實務判斷係以行為人有(1)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分達0.5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含量千分之一點一)以上時(2) 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分介於0.25至0.55毫克間,並且有其他特定事實,諸如:蛇行、無法做出交通警察大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之動作此兩種情形時,即為不能安全駕駛。今甲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分已達0.5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且甲亦意識到其處於該狀態,仍決意開車回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因此,甲之行為觸犯上揭規定。

(二)甲撞傷丙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丙遭甲撞倒,其身體完整性已遭受侵害,且該受傷之結果係因甲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甲在主觀上對該事件之發生亦屬能預見,因此構成要件該當,此外亦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之行為觸犯該罪。

(三)甲撞倒丙後,仍駕車離去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本罪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引發交通事故後,肇事者未為適當處理。本例中甲主觀上雖認為其撞倒的是郵筒,但實際上卻是撞到丙,且對於丙受傷一事未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駕車離開,此已合於上揭肇事及逃逸要件,惟甲肇事時對丙受傷一事並不知情,是否合於「致人死傷」要件,尚有爭執,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5363號判決所示見解,致人死傷為客觀處罰條件,簡言之,只要客觀上發生致人死傷之情形即可,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情,在所不論。若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甲雖不知情其行為仍合於上揭法條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之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甲拜託乙製作虛偽報告之行為,構成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乙之行為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已如上述,惟其係因甲之懇求行為影響乙之意志,促成其犯罪決意,且甲主觀上亦故意為此教唆行為,促使乙為故意犯罪,故其行為構成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

(五)甲持虛偽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以前項方法得採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例中甲以虛偽報告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非因酒駕而撞傷丙,因而依保險契約支付金錢與丙,惟事實上保險公司無須理賠,該賠償金即為保險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而甲主觀上對該等事實皆有所認識,亦希望其發生,又甲別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因此甲之行為已觸犯該罪。

(六)甲持虛偽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款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構成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的文書罪。」本例中報告為乙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甲向保險公司提出該文書,主張其未酒駕,將該文書置於法律交往、經濟交易中,使其發生證明、保證之功能,已合於行使之要件,且甲主觀上亦知悉該文書內容不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甲之行為已觸犯該罪。

競合:因危險駕駛罪具繼續犯性質,因此甲之酒駕行為與過失傷害丙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且觸犯詐欺得利罪之行為與行使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屬同一行為。就該二部分法院定出宣告刑後,再與肇事逃逸罪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宣告刑,依刑法五十一條定出執行刑。

貳、民事方面

一、保險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甲返還其所受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保險公司本不需賠償予丙,但甲卻因保險公司之給付而減少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降低賠償責任即為甲所獲得之利益,但該利益並無法律上權源,因此保險公司可以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要求甲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即保險公司所付出之金額。

二、保險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例中甲以提出虛偽報告予保險公司之方法,使保險公司受有額外支付賠償金之損害,即合於上揭規定,保險公司得要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險公司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上述,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以偽造報告之方式幫助甲侵害保險公司之利益,依上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因此就保險公司之損失,甲、乙應連帶負責。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李慶松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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