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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員工開發出來之電腦程式,孰為著作權人?公司出資聘請他人所開發出來之電腦程式,孰為著作權人?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甲、丙為同窗,均具有寫作電腦程式之能力,甲畢業後即受乙電腦軟體公司網羅為程式設計師,乙公司要求甲簽立一紙契約,其上載有:「乙方於甲方任職期間所創作之所有電腦程式,均以甲方為著作人」。而丙則進入丁電腦公司任職,負責撰寫丁公司內部所需要之各式電腦軟體。由於丁公司剛成立不久,一切制度尚未建立,並未要求丙簽立另何契約。六個月後,甲寫出一套電腦遊戲軟體,乙亦為丁公司撰寫一套會計軟體,試問甲撰寫之遊戲軟體及丁撰寫之會計軟體著作權歸屬於何人?

研析意見:

關於著作權,首須探究「孰為著作權人」?但於著作權法上,首要處理之問題則為「孰為著作人」?如無「一方出資聘請另一方創作」之情形,創作人即是「著作人」,從著作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係一方出資聘請另一方創作之情形,則區分「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和「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兩種情形,前者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後者則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以判斷著作人及權利歸屬,區分方法如下︰
如出資一方與創作一方間之關係為僱傭,即出資一方(雇用人)定期(例如每個月)給付薪資予創作一方(受雇人),而薪資並非工作完畢即能領取,而係一定時間屆至即支領,受雇人須受雇用人指示工作(彼此地位係上下關係),即為「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之情形,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例如甲電腦公司雇乙員工擔任程式設計師,為甲公司撰寫新電腦軟體產品。如出資一方與創作一方間之關係為一方出資,聘請另一方為其完成某一項創作工作,出資一方與創作一方於此項工作完成前,彼此係獨立之個體,出資一方無庸給付創作一方薪水,亦不負擔創作一方所需之創作工具及設備,而於此項工作進行中及結束後,出資一方與創作一方彼此仍為獨立之個體,則屬「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情形,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例如甲銀行請乙電腦軟體公司設計銀行會計軟體,或甲銀行請電腦程式設計師丙為甲銀行設計對帳系統。

須注意者,即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89年5月30日以(89)智著字第89004285號函釋示,受聘人為公司時,須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與該公司受雇人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因此,出資人即無從再適用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受聘公司約定使出資人成為著作人。以甲銀行請乙電腦軟體公司為甲銀行設計銀行會計軟體為例,乙電腦軟體公司畢竟不可能寫軟體,須由公司員工撰寫,而乙電腦軟體公司與員工間對其所寫的電腦軟體,應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決定孰為著作人,然後始能決定出資人甲銀行與乙電腦軟體公司對該軟體之權利為何:(一)如乙電腦軟體公司與員工間,依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約定由乙公司為該軟體之著作人,則依第10條規定,乙公司自軟體創作完成時起即為著作人,取得該軟體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依第20條規定不得讓與,故甲銀行僅能獲乙電腦軟體公司讓與著作財產權,而不得由甲銀行為該軟體之著作人;(二)如乙電腦軟體公司與員工間,未有依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約定由乙公司為該軟體之著作人,則依第11條第1項規定,撰寫該軟體之員工自軟體創作完成時起即為著作人,取得該軟體之著作人格權,而乙電腦軟體公司依第11條第2項規定,則取得著作財產權,故乙電腦軟體公司所得轉讓予甲銀行者,仍為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而已,甲銀行並無法因出資聘請乙電腦軟體公司設計銀行會計軟體,而取得著作人之地位,亦無適用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約定由出資人甲銀行為著作人之餘地。

茲將「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兩種情形,分別說明「著作人」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之判斷:

一、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
如出資一方與創作一方間之關係為前述「受雇人職務上著作」之情形,受雇人所創作之職務上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之權利(包括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判斷,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第2項)。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2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

二、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
如出資一方與創作一方間之關係係前述「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受聘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之權利歸屬」,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

三、著作權法關於「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之過渡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部分經過二次修正,故於適用上須特別注意著作之完成時點,究於新法或舊法期間:

1.關於「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如︰
(1)81年6月11日前完成之著作,依74年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81年6月12日至87年1月22日間完成之著作,應適用81年舊法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3)87年1月23日後完成之著作,應適用現行法(87年修正)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2.關於「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如︰
(1)81年6月11日前完成之著作,依74年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81年6月12日至87年1月22日間完成之著作,應適用81年舊法第12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3)87年1月23日後完成之著作,應適用現行法(87年修正)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因此,本題以著作完成時間係在現行法適用期間作為前題,甲與乙電腦軟體公司間之關係屬「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情形,即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於甲進入乙電腦軟體公司時,即簽立「乙方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所創作之所有電腦程式,以甲方為著作人」之契約,故甲所創作之遊戲軟體,乙電腦軟體公司即為著作人,同時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丙與丁電腦公司間之關係亦屬「受雇人之職務上著作」情形,亦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於丁電腦公司並未要求丙簽立契約,就丙所寫之軟體未約定孰為著作人及享有著作財產權,故丙所寫之會計軟體,即由丙依法取得著作人地位,並取得著作人格權,此時,丁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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