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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罪之分論併罰。

  • 發布日期:107-07-17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甲與友人於某夜間聚餐結束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返家,超速行駛於經A路與B路交叉口時,撞及一輛計程車,該計程車遭撞後上下翻轉,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計程車司機頭部受有挫傷,手腳亦有多處挫傷瘀血,甲竟未下車查看及救護,即逃逸離去,目擊民眾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員攔截到肇事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甲觸犯何罪?

一、關於觸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說明: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交通肇事逃逸罪,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又交通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觸犯醉態駕駛罪(或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之說明: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定發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於行政責任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駕駛人採取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四種行政罰併罰;於刑事責任上,則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當同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自審查,然若均認定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88年4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裁判)。

(三)又於102年6年1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止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同時增訂第2款規定,即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此外,亦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修正後之條文全文如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關於觸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說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所犯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犯各罪合併處罰: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並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要旨參照)。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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