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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之意義為何?何時起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在電視新聞或報紙上經常聽到或看到「侵害電腦軟體著作權」之用詞,但在我國著作權法中祇有「電腦程式著作」或「程式」之用語,並無「電腦軟體」用詞,「電腦軟體」與 「電腦程式著作」究竟有何不同?電腦程式著作之範圍為何?電腦程式創作完成,是否須辦理註冊登記?電腦程式創作完成,於著作權法上享有哪些權利?

說明:

我國著作權法中並未對「電腦程式著作」下定義,而係於第5條第1項列舉10種著作類別,而將電腦程式著作列為其一,然後於同條第2項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著作之例示內容。主管機關依此授權,乃於民國81年公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行政命令,依據該例示規定之定義,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故「電腦程式著作」並非等同於「電腦軟體」,「電腦軟體」係一種較大範圍之用語,包括「電腦程式」、「程式描述」及「支援電腦程式之輔助文件」三大部分。「電腦程式」即指程式指令部分;至「程式描述」係指以文字、圖解或其他方式所為之完整程序性表達,而其表達細緻至「得以決定構成電腦程式的指令組合」之程度;而「支援電腦程式之輔助文件」則係指程式指令以外之輔助資料,如電腦程式之使用手冊及其他說明文件。

不論以何種電腦程式語言寫成,亦不論係以原始碼或目的碼之方式呈現,且不論係儲存於何種媒介物上,祇要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於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前述「程式描述」,如電腦程式於尚未寫成原始碼前之設計階段所做流程圖、程式架構及程式內容之說明,以及「支援電腦程式之輔助文件」,如電腦程式之使用手冊及其他說明文件,雖係一般觀念中所認為「電腦軟體」之一部分,但著作權法並非將其歸類於「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類別,而係歸類於「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之著作類別,如電腦程式執行時,於電腦螢幕上顯示出系列影像,即連續電腦螢幕畫面時,此等電腦螢幕上顯示之系列影像即歸類為「視聽著作」。

歸類於不同著作類別,將影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範圍,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若干著作類別係未賦予某些著作財產權,例如電腦程式著作僅有重製權(第22條)、公開播送權(第24條)、公開傳輸權(第26條之1)、改作權(第28條)、編輯權(第28條)、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第28條之1)及出租權(第29條)等七種著作財產權,而無公開口述權(第22條)、公開上映權(第25條)、公開演出權(第26條)及公開展示權(第27條);而視聽著作則祇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權及出租權等八種著作財產權,而無公開口述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展示權。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保護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祇要具備「原創性」(originality),無須登記或註冊,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而,為避免日後主張他人侵害著作權舉證之困難,著作權人最好保留著作創作過程中之創作證據。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人經常每日在電腦上直接修改程式碼,新寫出之程式碼即掩蓋昨日之程式碼,最後祇留存完成版之程式碼,此種未保留創作過程證據之工作方式,日後主張他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時,將遭遇舉證上之困難,即應加以避免,如能將每日工作結果以日期流水號做備份儲存,日後舉證時將較容易從每個流水號檔案中觀察出電腦程式著作之創作經過,祇要其中並未抄襲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中受保護之表達,即較容易被採信的確係自己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

所謂「原創性」,係指所創作之著作乃「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非抄襲他人」。我國學者有認為原創性應包括「獨創性」和「創作性」兩部分內涵,所謂「獨創性」是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參考他人之著作。如著作人之著作與先前他人之著作實質相似,甚至完全相同,祇要創作在後者能證明係自己獨立創作完成,雖與創作在前者之著作偶然相同或近似,創作在後者仍然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所謂「創作性」,是指著作係基於人格之精神作用表達出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出著作人之個性。而此處「最低程度之創意」,祇要求少量之創意,著作品質與美感並非創作性所考量之因素。我國司法實務對原創性之見解,大多要求應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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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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