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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末患者醫療委任代理人所簽署之DNR(放棄急救同意書)或醫療相關文件,是否須經法律上公證才具效力?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說明:

一、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
(一)第4條: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應由意願人簽署並有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二)第5條:20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三)第7條第1項: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並由意願人簽署意願書。
(四)第7條第2項: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
(五)第7條第7項: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出具同意書,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二、「法律上之公證」係指依公證法於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所作成之公證,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所稱「見證」僅須有二成年人在場見證不同,先予說明。

三、上述病人簽署之意願書及親屬簽署之同意書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均未規定須經法律上之公證始生效力,惟若為求慎重而為法律上之公證,亦無不可。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律顧問王伊忱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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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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