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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遺失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小李經營貿易公司經常以支票支付往來貨款,近來因景氣不佳致經營不善,造成前陣子所開出去之支票恐有不能兌現之虞,小李又怕若因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恐影響其信用,遂起意向警方謊報支票遺失,小李是否需負刑責?

說明: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而發票人即有付款之責,倘發票人不願支付票款,而向警方謊報支票遺失或被竊,則依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第171條 之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則本件小李謊報支票遺失即須負偽造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責。

二、一般持票人若真正遺失支票,可以透過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蔡淑媛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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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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