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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定

  • 發布日期:105-08-30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本文:

一、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參照)。

二、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參照)。

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參照)。

四、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參照)。

五、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參照)。

六、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9條參照)。

(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潘欣欣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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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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