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如何讓他還錢?關於聲請假扣押

  • 發布日期:108-04-22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何謂假扣押?如何聲請?執行程序為何?

    欠債還錢,理應如此,於法亦屬有據。然如債務人隱匿財產,即使透過法律途徑求償並經由強制執行,恐仍受償無著。因此,行使債權之最高指導原則,即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方使將來執行具有實益。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我國民事訴訟法定有保全程序,包括假扣押與假處分,此為防止債務人脫產之法律手段,債權人可加以運用,俾保全債權及實現債權。

一、意義 : 假扣押係暫且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意,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並不及於執行部分,故所謂假扣押,係指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種類有多種,並非所有請求均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須有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始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則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茲將「金錢請求」及「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意涵分述如下:

(一)所謂「金錢請求」,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權係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所生者,亦即以金錢之給付作為請求之標的。如請求給付票款、返還消費借貸款、交付買賣價款、給付貨款、給付工程款、給付租金等,均屬金錢請求,皆得聲請假扣押。

(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權所由生之債,本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得請求給付金錢代之者,亦即請求之內容原非金錢,但得以金錢請求為代替。例如A向B購買房屋,B遲未辦過戶給A,A經過催告後,B仍未履行,A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而向B請求返還其所收受之價款,此原為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非屬金錢之請求,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即變成金錢之請求,A即得就此返還價金之請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

聲請假扣押,應向下列法院聲請:

(一)本案管轄法院: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如A對B請求返還借款,B住在桃園市桃園區,A即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該法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A即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又例如C簽發給D之支票未兌現,D得請求C給付票款,而該支票之付款地在高雄市,D即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二)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應行假扣押標的物或權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則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規定)。如前述A與B案例,B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棟房屋,A即得向該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又如前述C與D案例,C在新竹市上班,D亦得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C對其公司之薪資債權。

四、聲請假扣押之作業程序:

(一)撰狀:撰寫民事聲請狀(可向法院服務處購買民事狀紙),載明下列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

1.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等。

2.請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載明其價額,並應釋明之。

3.假扣押之原因,並應釋明之。

4.法院。

5.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6.證物:如借據影本等文件。

7.聲請(遞狀)之年、月、日。

8.具狀人簽名、蓋章。

(二)繳費:法院繳費處開單繳納裁定費新台幣壹仟元。

(三)遞狀:

1.將聲請狀連同證物釘好,並附上繕本,向法院民事收狀處遞狀。

2.法院收狀後,隨即開立收狀條或直接於聲請人另備妥之聲請狀影本上蓋收狀章,並交付遞狀人存查。

(四)送達:遞狀後便靜待法院裁定,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前,不會將裁定送達債務人。債權人收到法院裁定後,即得依該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擔保金,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五、假扣押裁定之效力:

       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通常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三分之一),此因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或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3項規定)。債權人依裁定所定條件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即使債務人提出抗告或另行提起訴訟,亦不停止執行。又債權人收受法院裁定後,須在30日內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如超過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如債權人仍欲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只得重新聲請假扣押裁定。

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實施:

1.債權人依法院裁定所定條件提供擔保金,並繳納執行費用(現為假扣押債權額之千分之八),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查報執行之標的物,並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建造執照或稅籍證明、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服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3.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以張貼封條之方式為查封,並囑託相關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對於其他財產權(如薪資債權、銀行存款等),則得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

4.債務人如提供裁定內所定金額之擔保後(通常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全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 facebook
  • google
  • line
  • 列印
  • 點閱次數:33097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