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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回擔保物

  • 發布日期:108-04-22
  • 資料來源:法規會

關於因假扣押之執行所供擔保即提存物(擔保金)之聲請返還。


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通常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三分之一),債權人依裁定所定條件提供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後,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將來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為何?


一、應由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擔保金)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即為擔保債務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已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即債務人同意供擔保人(債權人)領回提存物,通常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證明之。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1.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未全部勝訴),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則謂:就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3.另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毋庸由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擔保金)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亦即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所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以前。有此情形 得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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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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