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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起訴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修繕費用進行修繕?

  • 發布日期:110-01-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某 5 層樓建築之A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而漏水,致 5 樓房屋室內受損,經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B請求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頂樓平台為一般修繕,惟均未獲置理。B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以進行修繕。問B請求是否有理由?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 67條之 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條第 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 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2. 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作為義務,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原則上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管理委員會如果有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認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立法意旨及說明,亦應認為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得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給付,是應認B之請求為有理由。
  3.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具有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原因,致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有修繕必要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負有修繕責任,從而該區分所有權人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之,於法尚無不合。依題旨,某 5 層樓建築之A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既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因年久失修而漏水,致 5 樓房屋室內受損,該房屋區分所有權人B依上開規定,得起訴請求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律顧問李文平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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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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