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11-07-1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王老先生已經83歲,本與長子全家同住,由長子扶養多年,太太已過世,一共有3名兒子,王老先生年邁,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顧,申請縣市政府之長照服務,由長子每月平均支付數千元費用,王老先生於三年前生活開始完全無法自理,長子只能送至安養機構照顧,雖經政府補助,連醫藥費等每月仍需支付約2萬元左右之費用,今年清明節王老先生過世,留有現金、銀行存款、保險金等約300萬元,名下1棟房屋,長子喪葬費支出約30萬元,支付繳納遺產之稅金、遺產繼承登記等15萬元,二名弟弟幾乎沒有照顧王老先生晚年生活,辦理喪葬時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又與長子發生爭執,長子覺得氣憤,因而要求繼承的遺產中必須先扣除3年安養中心每月2萬元的費用,共72萬元返還自己,還要扣除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稅金之15萬元後,餘款才由三位繼承人繼承,但是二位弟弟都反對,不同意扣除這些費用,尤其王老先生生前三年安養機構之費用72萬元,能否由遺產中先支付給長子,大家爭吵不休。
一、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所以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繳納遺產之稅捐費用之支出等,都可由遺產中支付。所以長子交的稅金及辦理遺產登記的花費15萬元可先由遺產中扣還長子。
二、長子支付王老先生於安養機構三年共72萬元之費用,能否自遺產中扣還給長子,則可能要視不同狀況而定:(一)如果安養機構之費用是王老先生累積積欠,於王老先生過世時,成為被繼承人之一筆債務,則可從遺產中先行清償債務;(二)本案例中,安養費用是長子按月支付,而王老先生之資力似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長子基於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不能認為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如果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長子就此部分之支出,也可以要求二位胞弟分擔應負擔之部分。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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