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11-10-17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小佑在某農產品連鎖店擔任分店店長已經2年,上班時間是從早上10點到下午8點,扣除中間休息的兩個小時,原則上每天上班是8個小時,分店是由兩位員工輪班,每位員工每個月有8天的輪休,上班時間如果遇到一位員工的輪休,另一位上班的員工就必須10個小時都在店內而且沒有休息時間,但是公司沒有給過加班費,小佑向雇主要求支付加班費,又向勞工局申訴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雇主接到市政府勞工局的調解通知後,立即發布人事命令,公告小祐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記過,並且將小祐調派到其他分店上班,命小祐於隔日到其他分店報到,小祐於下班前看到公告,立即打電話給人事主管表達反對調動的意思,且拒絕到其他分店上班,雇主又發佈人事命令將小佑解雇,小祐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及資遣費等,不料雇主知道小佑提起民事訴訟後,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提告小佑犯有侵占罪,宣稱小佑在離職前,侵吞了其經管店內的零用金1000元,經檢察官調查之後以證據不足對小佑為不起訴處分,但是小佑內心氣憤,認為雇主是為了規避民事訴訟上支付加班費的責任等而惡意誣告,便對雇主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誣告罪一定會成立嗎?
一、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但是告訴人提告的事實,如果不能證明實在,因而對於被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並非當然可以認定告訴人即犯有誣告罪,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該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判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也就是仍然必須看告訴人所提告的事實有無虛構,而告訴人是不是故意以虛構的事實提告判斷有無誣告之犯意。
二、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雖然不能證明實在,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是故意虛構者,仍然不能直接以誣告罪論處。所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因此不成立犯罪負擔刑責,但是告訴人本就缺乏誣告之故意,告訴人也無法成立誣告罪名。
三、本件小佑因為向雇主催討加班費等遭到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等之不合理對待,但是雇主提告小佑侵占罪名之原因,究竟是否完全出於以虛構的事實而提告,才是雇主有無犯有誣告罪之判斷基礎,所以雇主對小佑提侵佔告訴雖然動機不良,但是所提告之事實如果不是完全出於虛構且對之有所懷疑,雇主則不一定會當然構成誣告罪。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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