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12-10-12
- 資料來源:法規會
范小姐與先生結婚十年,育有三名女兒,先生突遇車禍過世,范小姐獨自扶養三名女兒,前年公公年邁過世,公公遺產由婆婆、小叔與先生繼承,但先生早於公公過世,故先生之應繼分即由三名女兒代位繼承。公公遺產由小叔幫大家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范小姐因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有經濟壓力,與三名女兒想將共同繼承的土地出售,卻發現三名女兒所繼承之部分無法單獨出售及移轉產權。
1、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就會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因此范小姐的先生先於公公過世,公公過世後,本應由范小姐先生繼承之遺產,即由范小姐三名女兒代位繼承。
2、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繼承登記原則上是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3、但是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的行使,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款),如果繼承的遺產是不動產,繼承人要處分自己繼承的部分遺產,例如買賣不動產時,原先辦完之繼承登記,是無法再辦理個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的,需將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先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才能單獨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款)。
4、分割繼承登記是將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合一,減化行政流程之土地登記,其特點在於不一定要依照應繼分比例登記,各繼承人間也可自行協議各自繼承部分及範圍,繼承後各繼承人按其協議取得遺產權利範圍,並且可單獨處分。所以公公的遺產如果在繼承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直接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後,各繼承人就可以單獨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服處法律顧問盛枝芬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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