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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職務謀取私利,觸犯竊佔貪污罪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甲為無名里之里長,甲於84年間,未經○○市公所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擔任無名里里長職務上之機會,在里內公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闢建為停車場使用,並劃有5 個停車位,以每個停車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出租與不特定人牟利,而將租金所得據為己有。

研析意見: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又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竊佔罪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

二、就本件情形而言,甲身為里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里長職務上 之機會,佔領公有土地搭蓋鐵皮屋闢為停車場出租里內民眾,並將停車之租金據為己有藉此牟利。是以,甲里長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即向停車之民眾收取租金,並將其據為己有。故本件甲里長的行為應構成刑法上竊佔罪。

三、甲屬於廣義的公務員,其竊佔公有土地之行為亦可能涉嫌貪污罪。

(花蓮農場法律顧問吳明益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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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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