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在網路部落格上散佈貶損他人之言論,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林花與陳葉二人均為靜心咖啡店員工,林花平時即不滿陳葉作為,因此某日於其個人部落格上散佈「陳葉是個大花痴」、「陳葉平時工作不努力,只會靠巴結老闆來爭取升遷」等語,於隔日經陳葉之朋友在網路上發現上開言論而告知陳葉,經陳葉上網後發現屬實,則陳葉得否為何種法律主張?

研析意見:

一、按網際網路為無國界之傳播,在個人部落格發表文章,倘未特別加密,則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因此於本案例中,林花雖於其個人部落格散發留言,以疏發不滿情緒,但其內容為一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且其文字足以貶損陳葉之名譽,因此林花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尤其上開言詞均屬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涉,亦非得受公眾之評論,林花自不得主張免責。因此陳葉得對林花提出刑事上開二罪名之告訴。

二、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陳葉除上開刑事告訴外,尚得對林花提出民事上之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得於提刑事告訴之際,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刑事部分經檢察提起公訴後,再向法院為附帶民事訴訟,均無不可,只不過倘係前者,須另行繳納訴訟費用,後者則免繳。又關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並無一致,但實務上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除此之外,被害人並得為「道歉啟事」之請求,不過仍須由法院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非所有名譽受侵害,法院均會准許。

(員山榮民醫院法律顧問林國漳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分享
  • facebook
  • google
  • line
  • 列印
  • 點閱次數:9617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