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小美於暑假打工期間,認識其男友「阿文」,後來才知道男友「阿文」有販賣愷他命(俗稱K 他命),小美雖無販賣意思圖,但「阿文」常常就叫小美幫忙送K他命給他人,小美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未予拒絕,未獲取任何利益。其後,警方依「阿文」之通聯紀錄,持法院搜索票搜索至「小美」家裡,當場查扣「阿文」交付之K 他命毒品50顆,小美是否有犯罪?
研析意見: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本案於「小美」家裡當場查扣愷他命,如為「阿文」所有,而「阿文」明知為愷他命而基於販賣犯意聯絡,由其以自己門號之行動電話對外做為聯絡工具,並與他人約定交易價格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並交由小美運送交付,「阿文」應成立販賣第3 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3 、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但所稱「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 、4 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本件於「小美」家裡當場查扣K 他命毒品50顆,縱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非屬「小美」單純施用或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小美」知悉「阿文」打電話販售他人,且幫「阿文」交付K他命予他人,即使「小美」未獲取任何利益,「小美」仍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徐曉萍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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