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榮民甲君今年六月中,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立即被「辦不下來給你20萬」的標題吸引,她想自行創業,卻苦於資金籌措不易,即刻回信並留下電話。
不久,自稱「張代書」男子來電,說明貸款20萬可分5年攤還,每月約付4000元,還要她在兩天後等待銀行經理「照會」,後來她接到冒牌銀行經理來電,對方騙稱,必須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順利申貸,要她提供銀行存摺與提款卡。稱匯款做假帳 取信被害人
甲君追問為什麼?對方辯稱,為了便利貸款,會先在她的帳戶存入貸款金額3倍約60萬元做「假帳」,好取信銀行,耽心她會把錢領走,才請她交出提款卡,一旦貸款核撥就會歸還,被害人遂將兩本存摺與提款卡寄出。
接著,張代書又來電,騙稱為了取件要問她寄件編號,閒談過程中,董女不小心說出提款卡密碼,兩天後,赫然發現兩個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自己上當了。
近年來詐騙集團種種詐騙手法不斷更新,詐騙也漸漸成為日常生活中屢見不鮮的新聞,遭遇詐騙並已成為社會生活中大多數人共有的生活經驗。榮民甲君被詐騙了存摺與提款卡,理當也是受害者,卻淪為詐欺集團共犯而受刑事處罰,究其原因為何?甲君將提款卡與存摺供詐欺集團使用,一般實務上檢察官會以刑事詐欺罪幫助犯起訴,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辦理,並由法院判決處刑。
研析意見:
一、本案相關刑法法條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榮民甲君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等行為,可能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
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者之主觀上幫助故意與客觀上有幫助行為。本案甲君提供提款卡與存摺給對方(詐欺集團),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客觀上有交付帳戶使用之行為。而須進一步討論者,甲君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提供予對方進行詐欺行為?通常甲君的處境會認為自己亦是被詐騙始提供帳戶,但法律實務上會認為以甲君已成年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並考量目前社會上詐騙風氣盛行,甲君對於自己提供帳戶將可能被用於詐騙之用應有認識,所以仍成立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所以通常即便是被詐騙提供帳戶,實務上仍認為可以成立幫助犯。
(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