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8-07-01
- 資料來源:法規會
一、案例摘要
榮民A為B人身保險的受益人,B死亡後,B的繼承人可不可以領取保險金?A與B的繼承人協議均分該筆保險金,此契約是否有效?
二、 法律解析
(一)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案A是B人身保險的受益人,所以保險金不能當作B的遺產,B的繼承人當然不能領取保險金。
(二)A與B的繼承人協議均分該筆保險金,這一項協議在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即由A將部分保險金贈與B的繼承人,只要是出於締約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契約是有效的(民法第 406 條規定參照)。
(三)另按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除非該贈與契約經過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者,否則A在保險金尚未交付予A的繼承人之前,仍得隨時撤銷該贈與契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吳萬春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